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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版全文)

2016-10-24 来源:新华网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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