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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全文)

2016-10-11 来源:卫计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培训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指定,该培训基地不再承担培训工作: 
(一)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培训基地资格; 
(二)发生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三)未能按照本办法要求有效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培训导师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培训导师资格: 
(一)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能履行培训导师职责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受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撤销或者注销: 
(一)连续3年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的; 
(二)《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 
(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四)医师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被注销,申请重新认定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医师(包括军人、文职人员、以及在军队医院执业的地方聘用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参照上述规定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定期互相通报军地医院培训基地有关招生、培训及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认定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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