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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全文)

2016-10-11 来源:交通部

  第六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未按规定向旅客通告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信息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在航站楼内为旅客提供医疗服务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为旅客提供相关服务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制定备降航班地面服务保障工作程序或者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要求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未按要求对外公布中国境内的投诉受理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未按要求将投诉受理机构、投诉负责人、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件地址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将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人员及联系方式的变化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民航行政机关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未按要求报告相关信息的。

  第六十七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按照实际需求配备足够相关设施设备或者保障人员,影响航班正常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按要求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参加演练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及时报警,影响民航运输生产秩序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协助承运人做好机上延误时的服务工作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旅客投诉进行处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旅客投诉做出实质性回复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未按要求保留投诉记录的。

  第六十八条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服务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服务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因自身原因影响航班正常,或者违反本规定未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参加演练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空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未按要求报告相关信息的。

  第七十条空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要求对航班运行进行有效监控,地面运行效率低下,影响航班正常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严格执行空管运行工作程序或者标准,影响航班正常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向承运人提供航空气象服务,影响航班正常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按规定通告相关信息,影响航班正常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参加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向承运人通告航班动态信息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有关单位通告航班动态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按规定启动航班放行协调机制的。

  第七十一条 旅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扰乱民航运输生产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从事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和投诉受理处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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