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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全文)

2016-10-08 来源:证监会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公司 )、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
公司 ) 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 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 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
(三) 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四) 依法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五) 对登记结算参与机构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
法规、 本规定、 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 加强
内部控制 , 防范和控制风险, 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方
案,切实维护客户权益。
第九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严重影响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 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进行的 ,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
证券交易所和 香港联合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 , 暂停
部分或者全部相关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香港联合交易所
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 限于规定范
围内的股票交易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不得自行
撮合投资者通过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买卖股票
的订单成交 , 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对通过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买卖的股票提供转让服务,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 , 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
例限制:
(一) 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 , 不得超过
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 10%
(二) 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 A 股的持股比例总和 ,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 30%
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 , 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
受上述比例限制。
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对持股比例的最高限
额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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