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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全文)

2016-10-08 来源:证监会

第三条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遵循两地市
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
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
则 , 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 , 证券公司或经纪
商遵守所在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 , 投资者遵守其委托的证券公
司或经纪商所在地的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 , 本规定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对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并
通过监管合作安排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 其他有关
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对等的原则 ,
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香港联合交易所
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 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 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在香港设立证券
交易服务公司 , 香港联合交易所分别在上海和深圳 设立证券交易服
务公司 ; 对证券交易服务公司 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督促并协助其履
行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三) 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 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交易及其他活动
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跨市场监管合作 ;
(四) 制定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开展相关 业务的技术标准;
(五) 对相关交易进行实时监控, 并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换制度
和联合监控制度 , 共同监控跨境的不正当交易行为 , 防范市场风险;
(六) 管理和发布相关市场信息;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 , 分
别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 ,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 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 要
求 香港联合交易所及其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有关交易申报涉及
的投资者信息 。
第六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
规则或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 沪港通下的 港
股通相关服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深港通下的
港股通相关服务; 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设立的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
提供沪股通相关服务; 香港联合交易所在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
公司提供深股通相关服务;
(二) 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服务;
(三) 履行沪股通、深股通 或港股通额度管理相关职责;
(四) 制定沪股通、 深股通 或港股通业务的操作流程和风险控
制措施,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 证券交易服务
公司应当 分别 制定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 并对
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 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
和深圳设立的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 分别 制定香港经纪商开展沪
股通、 深股通 业务的技术标准, 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
行测试评估;
(六) 为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提供技术服务,并对其接入沪股
通、深股通 或港股通的技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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