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餐饮服务许可只是准许相对人获得市场准入的一个条件,取得许可并实际经营还需要场地等其他条件,故餐饮许可不产生排除他人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原告林丹丹的餐饮服务许可至今仍然有效,只要其满足了场地等经营条件,仍然可以基于行政许可提供餐饮经营服务。
原告不能实施餐饮经营许可,主要原因是第三人蔡坤坤获得了涉诉经营场所使用权,原告实施其餐饮服务许可的场地条件已不具备。至于经营场地使用权问题,属原告与第三人陈建强、蔡勇及房屋出租方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此,被告在作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前未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义务,程序违法。但撤销第三人蔡坤坤的行政许可,有违对第三人蔡坤坤的信赖利益保护,也明显不利于市场的稳定,被告的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蔡坤坤作出的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蔡坤坤作出的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餐饮服务许可行为违法。
点评:台州市椒江区法院对上述案件的裁判要旨与扬州中院基本一致,因为林丹丹与蔡坤坤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且经营场所完全一致,故椒江区法院认定食药监部门对蔡坤坤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林丹丹的重大利益,林丹丹为行政许可中的利害关系人。这与扬州中院对于“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均主张权利的观点完全一致。
在已经发放过许可证的同一经营地址,前一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因场地转让等原因,能否发放新许可证?法院判例说明,有效期内的前证持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告知其听证权利。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前证持有人如果已失去经营场所使用权,不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应当注销许可。其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进一步的思考:案例2中前后两证均为食药监部门发放,所以食药监部门应当发现利害关系人的存在。但如果前证是其他部门办的,比如文化部门许可的网吧,许可证也在有效期内,经营场所新使用权人来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怎么办?其一,食药监部门无法掌握原有场地上其他部门仍在有效期的许可证发放情况,难以发现涉及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
其二、部分地区实行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包括工商职责,可以查询到原有场地营业执照发放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应当发现利害关系人存在?总之,通过上述案例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后,在行政许可过程如何发现利害关系人,又将成为一个新问题。
笔者认为,必须借助于行政审批(许可)系统的数据联网,才能让行政机关以最快捷的方法,在无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请求的情形下,通过联网查询发现利害关系人的存在,正确履行行政许可法的法定程序,确保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程序合法有效,行政许可结果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