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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判例看食品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2016-05-05 来源:食药法苑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显然,行政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以“直接关系”、“直接涉及”、“重大利益”作为认定标准,仅要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成为适格原告。从立法层面上看,对行政许可程序的利害关系人限制较为严格,因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利,如果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过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可能面临无数人次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比如案例1中如果与餐饮许可场所具有相邻关系的住户都是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话,食品行政许可根本无法实现《行政许可法》第6条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要求。
  
  而行政诉讼着眼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限制较为宽松,仅要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成为适格原告。
  
  所以,一般来说行政许可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必然是行政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但行政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必然是行政许可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不一定享有行政许可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案例1的姜启英就是行政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成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她并不是行政许可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行政许可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案例2的林丹丹既是行政许可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也当然是行政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
  
  案例2:食药监部门对第三人所作的餐饮服务许可,其经营场所与先前许可原告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一致,且本案许可存在于原告的许可有效期限内,被诉行政许可事项无疑直接关系原告的重大利益,原告为利害关系人。
  
  主要案情:原告林丹丹于2013年11月间向原椒江区食药监局申请,取得椒江玲珑排档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3331002000925),经营地址椒江区工人西路102号朝东门面2间,有效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经营中,被告于2014年11月间又颁发给椒江阿坤饭店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有效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以上两个餐饮服务许可在同一地点同一房屋(场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蔡坤坤的餐饮服务许可,但被告一直不予撤销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蔡坤坤的台州市椒江阿坤饭店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
  
  被告椒江区市场监管局辩称,2013年11月11日,原椒江区食药监局向林丹丹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3331002000925),许可其在椒江区工人路102号朝东门面2间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但从2014年5月起,该场所由陈建强经营,2014年8月24日陈建强将该经营场所转让给蔡坤坤。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蔡坤坤向原椒江区食药监局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椒江区食药监局受理后于11月21日指派2位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笔录。
  
  经核查,认为符合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31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14条之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于11月25日向其送达《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许可申请人蔡坤坤在椒江区工人路120号朝东门面2间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蔡坤坤的餐饮服务许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在现实生活中,个体户自行停业而不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比比皆是,在同一场所,因前一经营户停业而未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对后一经营者不予办理许可证,这对后一经营者极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因,是蔡坤坤占有了工人路102号东面2间房屋的使用权造成的,该占有已经房屋产权人及转租人的同意,并非是被告颁发给蔡坤坤许可证造成的。即使被告未颁发许可证,但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将房屋租给原告,原告同样也无法经营,可见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林丹丹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蔡坤坤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台州市椒江区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原椒江区食药监局有权根据《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餐饮许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接受原告林丹丹、第三人蔡坤坤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餐饮经营服务申请,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由于机构设置调整,原椒江区食药监局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行使,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应诉主体。
  
  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蔡坤坤所作的餐饮服务许可,其经营场所与先前许可原告林丹丹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一致,且本案许可存在于原告林丹丹的许可有效期限内,被诉行政许可事项无疑直接关系原告林丹丹的重大利益,原告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原告林丹丹履行上述义务而未履行,属程序违法。但被诉行政许可关乎第三人利益,本案第三人蔡坤坤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提供了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蔡坤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案被诉行政许可,其取得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同样值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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