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行政许可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是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均主张权利。
主要案情:季华荣承租江都区人民路33号2幢底层5间房屋用于经营火锅店,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2014年5月16日季华荣向江都食药监局提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江都食药监局受理申请后于5月23日派员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监督意见要求整改,2014年5月26日火锅店经整改后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现场重新审查申请书,江都食药监局于5月28日再次派员到现场核查,确认已整改到位,判定其基本符合发证要求,遂于5月29日作出苏餐证字(2014)第321088000214号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于6月3日送达。
江都区人民路33号2幢楼姜启英等13名住户联名书写告知书一份,认为“在居民楼下开火锅店,即将发生由于污水、噪声、油烟废气污染和扰民,还有安全、消防设施的不足,要求相关部门对该火锅店不予批准经营”,并分别于5月19日、5月22日向江都食药监局送达;江都食药监局口头作出答复:“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受理没有环境评价要求”;2014年6月23日至7月1日,居民多次上访,经协商未果。姜启英等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江都食药监局作出的餐饮服务行政许可。
一审判决结果:高邮市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江都食药监局具有在江都区范围内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江都食药监局受理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后,根据餐饮许可条件及法定程序,对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的餐饮食品经营场所、食品加工流程、设施设备、餐饮具洗消、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申请条件进行审查并经现场核查后,依法作出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姜启英诉称江都食药监局作出餐饮行政许可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未进行法定的听证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违法,应撤销江都食药监局对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作出的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对此,高邮市法院认为:首先,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申请餐饮服务许可,不属于《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的情形;
其次,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目的是保障食品安全,火锅店油烟排放及噪音属于环境保护执法范围,并非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火锅店油烟排放及噪音不属于申请餐饮服务许可中应审查内容,对于火锅店经营中产生噪声、油烟、灰尘污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属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向有权部门主张权利;
第三,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江都食药监局对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及餐饮服务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并不直接关系姜启英重大利益,也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第四,姜启英认为江都食药监局违反扬江政办发(2013)151号《江都区蓝天工程实施方案(2013-2015)》关于“居民楼下不得新增、扩建饮食业”相关规定发放餐饮许可,该规定仅为内部规范性文件,江都食药监局依据《行政许可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相关规定作出餐饮服务许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都食药监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苏餐证字(2014)第321088000214号餐饮服务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姜启英提出的要求江都食药监局向她们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主诉不成立,赔偿之诉亦不成立。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启英要求撤销江都食药监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苏餐证字(2014)第321088000214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诉讼请求;驳回姜启英要求江都食药监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此后,上诉人姜启英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都食药监局向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发放餐饮许可证,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江都食药监局于2014年5月29日向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上诉人江都食药监局答辩称,我局发放餐饮许可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申领餐饮许可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无需告知其他人听证的权利,我局不是扬江政办发(2013)15号文件明确的责任单位,环保评价不是前置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结果:扬州中院认为,江都食药监局颁发餐饮许可的行为合法,不存在未召集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理由是:《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是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餐饮许可是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及餐饮服务许可条件,对餐饮食品经营场所、食品加工流程、设施设备、餐饮具洗消、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申请条件进行审查,而非对油烟、噪音、消防安全等事项进行审查;《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涉及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并未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且本案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申领餐饮许可并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听证事由;《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所谓“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均主张权利,按照此标准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
综上,江都食药监局在作出被诉苏餐证字(2014)第321088000214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过程中未告诉上诉人听证权利和举行听证,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姜启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存在污染环境、噪音扰民、消防安全等问题,可以依法向职能部门提出要求解决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江都食药监局在江都区范围内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餐饮许可条件及法定程序,对江都区季眼镜火锅店进行审查并经现场核查后,依法作出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扬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从扬州中院的裁判要旨来看,法院通过判决释明,行政许可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其判断标准是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是指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均主张权利。
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政许可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并不等同,不可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