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日前就《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意见稿规定,食品召回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其中,食用后可能导致死亡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新华网8月6日)
我国食品召回机制的完善是一个渐进过程。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就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在2010年2月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时任副总理吴仪要求“进一步完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到目前出台《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这一细则,可视为“食品召回”机制从萌芽到完善。这也是我国构筑食品安全防范体系的有力证明。
“食品召回时代”已经来临,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内的每一个人都要适应这一变化。这里有必要提到“食品召回”的思维认识误区。“食品召回”确有“惩戒”性质,但更多的带有“预防”性质。
就如近年来推行的汽车召回、家电产品召回,这些产品可能是有“缺陷”或“有安全隐患”,但未必造成或已经造成“损害”。是基于一种安全防范考虑的召回,而不是一种“负面惩罚”。
食品召回并不可怕,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习惯性做法。1993年到2003年,美国的食品召回达年均335起。2003年,美国农业部实施食品召回77起,其中,一级召回占66%,二级召回占16%,三级召回占18%;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实施食品召回296起,其中,一级召回占54%,二级召回占34%,三级召回占12%。
食品召回被分为紧急召回和一般召回,而一般召回就属于“尚未造成安全问题”的召回。如美国食品召回分为三个等级,其中的三级召回,就适用于召回“不会对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食品”。肉类或家禽含有增加的水但未在标签上标识,就属于这种应该召回的食品。消费者不必以“是否召回”就认定某一款食品产品“不合格”、某家企业就是“劣质”或“无德”。
食品召回制度的走向成熟,意味着实施召回将成为今后食品安全监管的常态。公民和生产企业不应以“召回数量”来评价食品安全程度,更不宜以未来召回行动可能更频繁而认为“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更多”。未来的食品召回次数越多,越能说明国内食品安全管控的加强,公众安全越有保障,这应该成为今后每一个人的共识。
实施食品召回不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全部手段,必须伴随着市场监管手段的持续加强,以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责任的培养。在食品安全“精细化”管理的时代,“食品召回”顺应了时代潮流,每个公民应对此感到欣慰。食品生产企业也应以“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为警示,把它当做维护食品安全的重要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