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产品名称]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词语;
(四)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五)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六)除“”之外的符号;
(七)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九)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十)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使用相同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的除外); (十一)一个产品名称使用多个商标名;
(十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或产品名称擅自添加其他商标或者商品名;
(十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二十八条 [通用名] 通用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或者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特定人群名称;
(三)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
(四)擅自简写原料命名;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日期处罚] 涂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包装、文字、内容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企业标注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颜色对比度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瑕疵处罚] 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安全、功能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召回补救措施处罚] 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产品,保健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违反本法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管人员处罚] 从事保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