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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2015-07-28 来源:国务院网站
  第十条 [贮存信息] 标识的贮存信息应当包括贮藏温度、湿度等贮藏条件、方法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 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标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二条 [说明书标签内容要求]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十三条 [一致性要求]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与批准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主动变更]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上市后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的监测,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等标识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被动变更]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新出现的食品安全情况、技术标准规范的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企业修改保健食品标识内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办理标识内容变更的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 标识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印刷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第十七条 [文字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需要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
  
  第十八条 [字体要求] 标识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字体应当小于或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三)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应当显著标注,字体大于“适宜人群”字体。
  
  第十九条 [颜色要求] 标识的颜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并且亮度对比应当在70%以上;
  
  (二)产品名称中通用名、属性名字体的颜色应当一致;
  
  (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内容应当采用与周围文字不同、效果更为突出的颜色。
  
  第二十条 [版面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版面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三)不适宜人群、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声明,应当紧邻“适宜人群”并列在其后标注;
  
  (四)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营养素补充剂”;
  
  (六)经辐照保健食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本品经辐照”。
  
  第二十一条 [标注内容要求] 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三)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同产品、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产品,每件独立包装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四)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五)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可单独销售产品包装时,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单独小包装规格。当单件小包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按最早到期的单件小包装产品计算;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最早生产的单件小包装的生产日期; (六)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或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的产品标示其含量; (七)产品规格应当按照最小制剂单位标注,如:g/片、g/粒、ml/瓶;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注明日期标注顺序。保质期可标示为“XX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免费使用商品]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计量单位要求] 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面积计算要求] 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章 标识的禁止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标签标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
  
  (三)以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四)擅自变更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排除条款] 标签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XX监制”、 “XX合作”、 “XX推荐”等非生产企业信息的内容;
  
  具有欺骗性、夸大宣传的描述以及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的内容;
  
  虚假夸大标注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的;
  
  伪造、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的;
  
  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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