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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2015-07-28 来源:国务院网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保健食品安全治理,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8月28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rendp@cfda.gov.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63098765。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
  2015年7月28日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
  
  第四条 [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进口的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标识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 [内容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使用信息、贮存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 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容易理解。
  
  第七条 [企业信息] 标识的企业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 (二)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及联系方式、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联系方式除标注地址外,还应当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四)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产品信息] 标识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名称,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商标名应当是产品独有的、表明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通用名应当采用主要功能性原料命名或其他方式命名。属性名应当采用产品剂型或食品属性命名;
  
  (二)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名称。原批准证书内容未包括全部原辅料名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分别列出原料和辅料;
  
  (三)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应当按照批准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四)保健功能,应当采用规范的功能名称;
  
  (五)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六)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登记号,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文号或备案时获得的登记号;
  
  (七)产品规格和净含量,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XX原料经辐照”内容;
  
  (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 “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XX营养素”;
  
  (十一)使用了转基因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使用信息] 标识的使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二)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三)注意事项;
  
  (四)“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还应当标示“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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