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许可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在核实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许可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保健食品受理、审查或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保健食品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七)未按要求全部移交、登记和保存申请材料的;
(八)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的标准收费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处罚]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隐瞒、谎报、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该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第五十四条 [注销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保健食品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备案人申请注销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生产许可的;
(三)备案产品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四)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五)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失效或被撤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注销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未生产销售的;
(二)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保健食品注册持有者申请注销的;
(四)确认已注册的保健食品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撤销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撤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一) 违反规定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二) 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
(三) 违法使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 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五十七条 [欺瞒处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该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处罚] 遴选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涉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撤销保健食品检验机构遴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工作日计算] 本办法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定义]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是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申请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
第六十一条 [港澳台产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保健食品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保健食品办理。
第六十二条 [注册收费]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注册费用。保健食品产品注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5年4月30日公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