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第三节 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 [自主研发] 申请人在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之前,应当对拟申请注册保健食品进行充分的研发试制和研究论证工作,证明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十四条 [申请提交]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变更与延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受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和样品。
申请国内生产保健食品注册变更与延续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受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和样品。
第二十五条 [受理审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
(一)对于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不完整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材料移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将注册申请材料和样品一并送达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审评]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60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完成对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以及质量可控性的一次性技术审评工作,并作出综合性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技术审评内容应当包括:
(一)研发报告的科学性、完整性、合理性和真实性;
(二)配方及配伍用量依据的科学性、保健功能以及安全性;
(三)生产工艺的合理性、可行性和质量可控性;
(四)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和复现性;
(五)命名、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性以及与产品安全、保健功能的匹配性;
(六)对保健食品安全性、有效性以及质量可控性以及科学依据充足程度的全面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审查内容]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在组织产品技术审评时可以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并根据申报资料审查情况,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需进行复核性检验的,应当按要求抽取动态生产样品。
第二十九条 [管理体系核查] 境内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通知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必要时参与核查。
第三十条 [现场核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根据相关要求完成现场核查。需要进行复核性检验的,由核查人员按要求抽取样品,送技术审评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性检验。
第三十一条 [境外现场核查] 境外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组织开展。需要进行复核性检验的,由核查人员按要求抽取样品,送技术审评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性检验。
第三十二条 [复核性检验] 复核性检验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遴选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研究确定的试验方法、样品前处理方法、试验周期以及相关说明进行操作,对检验方法科学性、复现性以及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及质量稳定性进行复核性检验,并出具复核性检验报告和结论。
第三十三条 [技术审查时限] 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复核性检验所需时间以及申请人原因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审评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现场核查和复核性检验要求] 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和复核性检验的原因、内容应当明确,具有充足的依据,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料审查与现场核查及复核性检验]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未通过技术审评的,不再对该申请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和复核性检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再对该申请开展动态抽样和复核性检验。
第三十六条 [审核意见]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对专家技术审评意见进行审核,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最终综合性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
(一)申请人的申请真实、科学、安全、具有明确的保健功能,生产工艺合理、可行和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可复现的;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充分合理,不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建议予以注册;
(二)申请人的申请虚假,科学依据不充足,安全性或保健功能尚待论证,生产工艺不合理、不可行或不可控,技术要求或检验方法不科学、不具有复现性的;变更申请理由依据不充分不合理,拟变更事项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建议不予注册。
第三十七条 [审查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接到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的综合性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后,应当于10日内对技术审评程序、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
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保健食品技术审评机构,重新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并出具技术审评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八条 [证书送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达《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不予批准注册通知书》。准予注册变更或延续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同时收回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复审申请]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批准注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四十条 [复审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按照原申请事项的审查时限和要求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不予注册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申请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证书有效期]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四十二条 [证书批准文号] 国内生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国食健字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第四十三条 [证明文件补发] 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丢失的,保健食品注册持有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批准证明文件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章 保健食品备案
第一节 备案要求
第四十四条 [备案范围] 保健食品备案范围包括:
(一)拟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
(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
(三)已备案信息发生变化,重新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备案人资质] 保健食品备案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生产经营国产保健食品的,应当具有生产企业资质;
(二)备案进口保健食品的,应当是上市产品的合法持有人。
第四十六条 [备案材料] 申请保健食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
(二)备案人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质量标准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备案材料要求]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二)项外的材料,并补充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为上市产品合法持有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二)生产国(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三)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产品生产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该产品上市销售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境外销售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分析说明报告;
(六)生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与产品相关的标准;
(七)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三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八)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使用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上述登记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登记备案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第二节 产品备案
第四十八条 [备案申请] 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国内生产的保健食品备案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四十九条 [受理与备案] 办理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备案,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备案人补正后备案。
对备案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备案变更] 已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及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备案信息。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变更信息中,将备案资料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