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
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为保证居民均衡的营养素摄入,方便营养调查,有效预防营养素摄入不足和过量,我国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特别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与本标准配合使用,既有利于营养成分的合理强化,又保证了终产品中营养素含量的真实信息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乳铁蛋白、酪蛋白钙肽、酪蛋白磷酸肽等物质以往按食品添加剂管理,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的“其他”功能类别的物质。在标准清理过程中,将上述物质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中删除,归入到营养强化剂的管理范畴,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保持不变。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本标准或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生产单位可选择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
1.标示化合物名称(按照附录B或表C.1中化合物来源项下的名称标示);
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
3.标示营养素名称(按照附录A或表C.1中营养强化剂项下的名称标示)。
各种营养强化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顺序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
例:某食品按照本标准要求强化了维生素E,所使用的化合物为dl-α-生育酚。按照上述要求,在配料表中可采用的标示方式为:1.标示化合物名称,即“dl-α-生育酚”;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即“维生素E(dl-α-生育酚)”或者“dl-α-生育酚(维生素E)”;3.标示营养素名称,即“维生素E”。
按照国际通行标示方式,鼓励生产单位在配料表中采用上述第1、2种方式进行标示。
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和阅读标签,也可以将强化的维生素和矿物质分类标注。例:维生素(棕榈酸视黄酯,D-泛酸钙…),矿物质(碳酸钙,氯化镁…)。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配料可以依据具体使用目的选择类别进行标示。
按照本标准附录A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其营养素的声称(包括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应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要求。
本标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化合物来源和使用量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和最大使用量要求。
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核黄素、维生素C、维生素E、柠檬酸钾、β-胡萝卜素、碳酸钙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的要求。
强化了DHA的产品,其配料表中可标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或者“金枪鱼油(DHA)”、DHA(金枪鱼油)”等。
括号内外的名称视为等同,在产品标签上可以单独标示其中任何一种,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
例:“左旋肉碱(L-肉碱)”可以标示为“左旋肉碱”或者“L-肉碱”,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左旋肉碱(L-肉碱)”或者“L-肉碱(左旋肉碱)”。
叶黄素后面括号中的万寿菊来源仅仅是对叶黄素来源的限制,不是其化合物名称,因此在配料表中可以标示叶黄素(万寿菊来源),也可以仅标示“叶黄素”。生产单位使用这类物质须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要求。其他在名称后明确其来源的营养素,如低聚果糖、花生四烯酸油脂等也不强制标示其来源。
本标准规定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允许使用核苷酸,其来源包括7种。生产单位在该类产品中使用核苷酸时,应从名单中选择一种或以上,并在配料表中标示出具体使用的化合物,如“5'单磷酸胞苷(5'-CMP)”(括号内外可只写两者之一或两者都写)。
本标准适用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如二十二碳六烯酸、低聚半乳糖、多聚果糖、花生四烯酸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如果作为食品原料,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公告的规定。
目前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各国均对儿童无明确统一的年龄规定,如加拿大定义的儿童年龄上限为12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儿童年龄上限为15岁,其他国家儿童年龄上限值从12-16岁不等。
本标准所指“儿童”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适合该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可定义为“儿童用乳粉”。
孕产妇用乳粉和儿童用乳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分别符合本标准“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及“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的要求,所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要求。生产单位可以在相应类别的液态产品(如孕产妇用调制乳和儿童用调制乳)中使用在“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及“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中批准的营养强化剂,其使用量按相应稀释倍数折算。
对于在本标准中已经明确了的在孕产妇用调制乳中的使用量的营养素,如叶酸等,则仍按照本标准规定执行。
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单位执行本标准。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生产单位生产营养强化食品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该日期前生产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进口食品的标准执行时间应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有关食品营养强化剂标准的问题,可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咨询,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政务信息公开要求解答咨询问题。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标准有意见和建议,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