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龙,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连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以下简称物美高米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物美高米北店全部诉讼请求;二、物美高米北店退还王连龙货款720元,赔偿王连龙72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物美高米北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食品的标签标明“灌装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之前饮用最佳”,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C4保质期的标示: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可以认定2017年2月24日是最后的保质期限,王连龙购买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明显超过保质期,一审法院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3.1标示内容的豁免载明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可以不标注保质期为由,不予认定为过期食品。但是,国家食品标准授予厂家可以不标注保质期的权利,并不是允许可以不依据保质期销售食品,既然标注保质期就应该在保质期内进行销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物美高米北店销售的食品属于标识瑕疵是错误的,食品保质期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范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
物美高米北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连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美高米北店退还王连龙货款720元;2.物美高米北店赔偿王连龙7200元;3.物美高米北店赔偿王连龙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物美高米北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王连龙在物美高米北店购买了750ml爱玛乐利口酒(配制酒)6瓶,每瓶120元,6瓶共计720元,瓶身标注灌装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瓶身还标有“2017年2月24日之前饮用最佳”。
王连龙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一审庭审中,王连龙主张全部涉案商品均未使用,并同意退还物美高米北店涉案商品。物美高米北店不同意退货。
物美高米北店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标示内容的豁免”载明: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表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C.4保质期的标示载明:保质期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之前食(饮)用最佳。
一审法院认为:王连龙在物美高米北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C的规定:“……之前食(饮)用最佳”属于保质期的标示形式,故本案涉案商品标注“2017年2月24日之前饮用最佳”系对保质期的标示。依据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商品已于2017年2月24日过保质期。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标示内容的豁免”载明: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表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涉案商品系属酒精度为17%vol的饮料酒,按照规定可免于标示保质期,因此涉案商品虽按照标签标注已过保质期,但并非不安全食品,王连龙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标签标注有误,存在瑕疵,物美高米北店应予以退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连龙货款七百二十元,王连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单价为一百二十元的爱玛乐利口酒(配制酒)750ml六瓶;二、驳回王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连龙从物美高米北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涉案商品是否为不安全食品;第二,涉案商品标签问题所属情形是否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第一,涉案商品是否为不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标示内容的豁免”载明: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表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涉案商品系属酒精度为17%vol的饮料酒,按照规定可免于标示保质期,因此涉案商品虽按照标签标注已过保质期,但并非不安全食品,即依据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商品已于2017年2月24日过保质期,但食品的特殊性使其仍处于可安全食(饮)状态,因此,本院对王连龙关于涉案商品日期过期即为不安全食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涉案商品标签问题所属情形是否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据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商品已于2017年2月24日过保质期,但此标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由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标签标注有误,存在瑕疵,物美高米北店应予退款并无不当,对王连龙关于涉案商品标签不属于标识瑕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连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连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李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