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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2016全文

2016-11-25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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