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疫苗经营企业在2016年4月25日前已购进的第二类疫苗可继续销售至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进行供应。原疫苗经营企业2017年1月1日起必须停止疫苗销售活动,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核减疫苗经营范围。
(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2016年4月25日前已购进的第二类疫苗,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可按照逐级供应方式供应。
三、严格落实疫苗配送管理
疫苗生产企业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时,应当严格遵守药品GSP相关要求。疫苗生产企业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实施配送的企业、配送方式、配送时间和收货地点。
疫苗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配送第二类疫苗的,应当严控配送企业数量,并对配送企业是否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及执行药品GSP的能力进行严格审查,与配送企业签订委托储存、运输合同,约定双方责任和义务。配送企业应当书面承诺随时接受委托方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遵守药品GSP相关要求,不得将所接受的委托配送再次委托。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将所委托的配送企业情况分别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疫苗储存地和配送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附委托配送合同复印件、对配送企业审查情况和配送企业承诺书复印件。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配送企业接受委托相关信息通报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第二类疫苗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相关资料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四、严格落实疫苗冷链和追溯管理要求
疫苗生产企业和配送疫苗的企业储存、运输疫苗时,应当按照药品GSP的要求,确保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冷链储存、运输数据真实、原始、完整、准确,保证疫苗储存、运输环节全程不脱离冷链控制。对疫苗装卸、交接等情况下的温度控制要求应在验证基础上作出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应当遵守《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在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中按要求定时监测、记录温度,保证疫苗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