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奖励条件)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对象明确,内容真实,能提供被举报人的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奖励;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奖励排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举报人以违法手段取得违法行为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和额度
第十条(奖励标准)根据举报内容在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奖励标准分别如下:
(一)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关键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货值的5%以上8%以下给予奖励。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不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货值的3%以上5%以下给予奖励。
(三)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线索,不提供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货值的1%以上3%以下给予奖励。
(四)其他奖励标准:举报内容属实,但举报涉及的案件没有货值或货值无法计算,且案件影响较大或处罚决定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视情况给予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奖励。
根据本条第(一)、(二)、(三)项计算,应该给予的奖金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奖励;应该给予的奖金高于30万元的,按照3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重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计算奖金后,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增加不超过50%的奖励金额:
(一)所举报案件的查处有重大社会影响,被市级以上政府或国务院部门表彰的;
(二)因该举报及时解除食品安全重大威胁或者明显减轻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三)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二条(奖励部门)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奖励;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由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三条(处罚前先行奖励)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在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由承办该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查获涉案货值金额的3%先行给予奖励。奖金按照货值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判决前先行奖励)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由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给予举报人1万元奖励。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先行奖励抵扣)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先行给予举报人奖励的,在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重新计算奖励金额,已经先行给付的奖励金额应当从中抵扣。
第十六条(精神奖励)对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颁发荣誉证书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奖励规则)对举报人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奖励对象与金额:
(一)一次举报中所涉及的多个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分别立案查处的,应当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励金额可以合并发放;
(二)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有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不超过其按照最先举报人应享有的奖励;
(三)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分配方案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奖励平均分配;
(四)同一举报人向不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最先作出奖励决定的部门奖励,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奖励。
第四章奖励程序
第十八条(举报受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举报受理机构并公开受理途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详实记录举报内容和举报人联系方式,举报人不愿提供联系方式的,应当告知其将无法申请举报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获举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该举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奖励申请权告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及申请途径。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符合先行奖励条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二十条(奖励申请提交)举报人在被告知享有申请奖励的权利后,应当自告知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申请奖励时,应当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可以用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替代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审查与决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奖励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决定应当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5万元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予以重奖的;
(三)其他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因个案对举报人奖励30万元以上的,还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查,财政部门认为不符合奖励条件或奖励决定明显不当的,应当退回案件承办部门重新拟定奖励决定。
第二十二条(备案)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奖励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资金拨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奖励决定后,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使用同级专项奖励资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给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奖励决定告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奖励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决定内容。决定给予奖励的,应当同时告知奖励领取期限和方式;决定不予奖励的,应当同时说明不予奖励的理由。
对奖励决定不服的,举报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