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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要点: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范围是否合理?是否需要增加或减少?
二、举报奖励范围是否合理?有什么调整建议或意见?
三、举报奖励金额的计算方式及最高额是否合理?
四、两种先行奖励是否有必要?
五、举报受理和奖励程序(包括期限设定、审查部门等)是否合理?
六、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是否足够?有没有更具操作性的建议?
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质量监督、林水、检验检疫、卫生计生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分别纳入市和区、县(市)财政预算,用于市和区、县(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奖励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工作职责)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资金使用的审核、拨付、指导协调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告知、受理、决定及发放。
区、县(市)食品安全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区、县(市)政府参照本办法决定。
第五条(危害食品安全举报定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举报种类)举报人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采用实名举报、隐名举报和匿名举报三种方式。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真实姓名、名称和有效联系方式。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但与举报受理部门约定举报密码并提供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联系方式(如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举报时既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或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奖励范围)举报人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三)经营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的农产品;
(四)未经定点从事生猪(以下所称生猪包括牛、羊)屠宰活动;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者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六)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七)餐饮具消毒服务经营者提供不合格消毒餐饮具,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合格消毒餐饮具;
(八)在禁止区域内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在花卉宠物市场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九)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一)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十二)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十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十五)明知从事本款第九至第十四项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十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七)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八)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十一)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十二)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十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或者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二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十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十六)聘用依法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或安全管理的人员在相应经营管理或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二十七)其他由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根据食品安全状况发布的决定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