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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及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16-04-09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
  
  第四十条【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一条【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四)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检验和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法律责任】  已取得备案证或登记卡的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四条【未遵守品种限制要求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属于食品摊贩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或者销售食品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从业限制的法律责任】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备案证、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七条【多次违法的法律责任】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注销登记卡或者从业禁止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其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八条【听证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卡、五千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严格文明执法、工作作风懈怠,违反规定收取、损毁、私分、截留财物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民事赔偿优先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集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生效规定】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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