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三条【设立条件】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四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包装标签】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备案部门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包装标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
第十七条【设立条件】 食品小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加工流程,从事餐饮服务的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从事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只需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条件。
第十八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小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固定规划】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户外公共场所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划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使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