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盐质量事故后,有关盐务局(盐业公司)和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食盐质量事故,有关盐务局(盐业公司)和生产企业应立即成立食盐质量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并向山东省盐务局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盐务局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盐务局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建立食盐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盐务局(盐业公司)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处理不了的,逐级上报。属于食盐质量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食盐在生产环节中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运输过程中导致质量下降,由承运方负责。
批发企业经检验发现的食盐质量问题,内在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运输过程污染形成的质量问题,由承运方负责。
市级批发企业对本区域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县级批发企业对碘含量及外在质量等质量问题负责。
食盐在生产和销售中由于卫生指标不合格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
零售环节出现的食盐质量问题,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对原料盐(卤水)、食品添加剂、食盐产成品和包装物进行检验的;
(二)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三)食盐产品企业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盐或者清理库存食盐的;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六)食盐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七)生产经营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限量的食盐的;
(八)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盐或者标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盐的;
(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年内出现一次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全省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盐包装物等相关产品的;
(二)在食盐中添加GB14880、GB2760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安排患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食盐的工作的;
(四)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盐的;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盐的;
(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年内出现二次不合格的;
(七)发生食盐质量事故未按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产、停供、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办理。
生产企业停产、停供期间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由山东省盐务局指定其他生产企业承担。批发企业停业期间的市场供应由上一级盐务局指定其他专营机构负责:
(一)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食盐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
(二)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盐质量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食盐质量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制发的《山东省食盐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