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下列食盐为不合格食盐,应停止销售:
(1)受污染的和其他不符合食盐卫生要求的;
(2)理化指标、卫生指标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
(3)包装破损的;
(4)超过保质期限的;
(5)经检验碘含量不合格的;
(6)感官检验有异物和异味的;
(7)无标签的预包装食盐;
(8)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食盐。
(三)发现所销售的食盐属以上所列的不合格食盐,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清点不合格食盐,登记造册;
(2)将不合格食盐撤出市场,通知生产企业,并向山东省盐务局报告。属于召回范围的食盐,应积极配合生产企业采取召回措施;
(3)应做好不合格品退市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贮存管理制度。
(一)批发企业必须具备库房不小于正常年销量二个月所需的库容。库房应符合卫生、通风、干燥、避光等基本要求。
(二)食盐进库要分类、分库(区)存放,摆放离墙(柱)距离不少于50cm。成品盐存放在标准托盘上。食盐摆放符合先进先出原则。
(三) 定期检查库存食盐产品质量,及时清理污染、包装破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盐。
(四)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盐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严禁食盐散储或露天堆放。
(六)食盐库房内应清洁、卫生、整齐,不存放与盐品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质量记录控制制度,保持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保证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质量承诺制度。
(一)批发企业应对消费者作出如下食盐质量承诺:所经营的食盐符合相应的标准,在保质期限内,无污染,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等。
(二)批发企业应做好日常巡查和市场检查,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建议和顾客咨询投诉,完善售后服务措施,努力为消费者服务。
第五章 食盐质量事故处置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盐务局组织制定山东省食盐质量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盐务局(盐业公司)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盐务局备案。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盐质量事故处置方案,并报山东省盐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盐质量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向山东省盐务局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
指定的检测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盐质量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盐质量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山东省盐务局通报。
发生重大食盐质量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盐务局(盐业公司)应当立即向上级盐务局(盐业公司)报告。市级盐务局(盐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盐质量事故缓报、谎报和瞒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