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食盐召回制度。
出现下列情况的食盐应当实行召回:
(一)卫生指标(铅、砷、汞、氟)超过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
(二)在生产、运输过程中受到有毒有害物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
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食盐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直至销毁等措施,并将食盐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山东省盐务局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盐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盐的工作。
生产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查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四章 批发企业食盐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必须建立食盐质量保证体系,符合GB/T18770《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A级(含A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必须按省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生产企业购进食盐,严禁将查没私盐及不合格食盐分装销售。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批发企业采购食盐,应当查验生产者的许可证和食盐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进货时要对食盐包装标识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同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
(三)对购进的食盐认真验货,做好登记,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保存。
(四) 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购销台账制度。
(一)购货台帐应如实记录购进食盐名称、购货时间、规格(品种)、等级、数量、供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检验证明、保质期限等情况。
(二)销货台帐应如实记录销售食盐名称、销售时间、规格(品种)、等级、数量、购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三)购货台帐和销货台帐记录应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质量检验制度。
批发企业货到三日内对食盐的碘含量作出检验,检验合格后入库销售;
检测不合格的食盐由山东省盐务局指定有资质的省级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确认不合格后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予以退货或调换。退货或调换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等相关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检验人员应做好抽样、检验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不合格食盐退市制度。
(一) 对不合格食盐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质量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或有关要求的食盐,采取停止销售措施,已上市销售的食盐应通知经销者停止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