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盐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山东省食盐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食盐质量管理水平,明确食盐产品质量责任,确保食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内从事食盐产品生产、加工、运销、贮存、批发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畜牧盐、渔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推行全员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食盐质量管理制度和各岗位质量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并严格实施。
第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食盐生产、批发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盐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五条 食盐产品检测按GB5461《食用盐》与GB276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内容和方法进行;多品种食盐检测执行相应行业或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必须经山东省卫生厅备案后执行)。
食盐标识标注检查按《食品标注管理规定》、GB7718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JJF1070《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食盐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和处罚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山东省盐务局设立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并规定其工作职责。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食盐质量管理工作。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分别设立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明确本单位的食盐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负责人,并规定其工作职责。
第八条 山东省盐务局指定有资质的省级检测机构承担省内食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检验机构的验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设置化验室。化验室须经山东省盐务局和省级盐业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具备食盐定量全项分析能力(卫生指标除外),配备2人以上经省级培训合格并取得化验员上岗证的专职化验人员;批发企业必须具备碘含量的定量检测能力,配备经省级培训合格并取得化验员上岗证的专职或者兼职化验人员。
第三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
第十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须符合GB/T19828《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同时满足《食品安全法》对生产企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专职食盐质量管理人员,做好食盐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食盐生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盐储存、原料卤水处理场所及食盐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食盐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盐交叉污染,避免食盐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包装、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盐污染,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
(五)食盐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统一的工作衣、帽、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记录控制制度,保持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连续性,保证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生产企业必须从资质合格、证照齐全的供应商购进食盐生产所需质量合格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物等相关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