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重点奖励标准)
属于以下举报的,举报奖励标准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分别上浮1%-2%:
(一)举报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项的;
(二)举报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售有毒有害或假冒伪劣食品的;
(三)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三条(奖励原则)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依据以下原则确定奖励范围与金额:
(一)同一违法犯罪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举报顺序以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金分配比例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三)一个举报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予以分案查处的,可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金可合并发放;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举报,不一致的部分为无效举报,无效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六)除举报事项外,办案机构还认定了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对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七)同一举报内容本部门或其他部门已经受理举报奖励申请(包括使用市级或区县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再告知举报人申请该举报奖励的权利,举报人申请后也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其他奖励原则)
举报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间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经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经举报人申请,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判决书中确认的货值金额给予奖励。
第三章举报奖励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权利告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或案件结案之日起的15日内(指自然日,下同)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录音及书面记录。告知日期分别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电话通知当日的录音及书面记录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情形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制止违法行为之日起的15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举报人应当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告知申请奖励权利之日起60日内申请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奖励的,视为放弃。
举报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表明放弃申请奖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