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五)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十六)违法违规产生、收集、收运、加工、销售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
(二十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十八)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九)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三十)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奖励条件)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隐名举报;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经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特殊情况下,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经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市食药安办专题会议进行资金审核后,可以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条(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在编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文员等)及其直系亲属;
(二)本办法所指的匿名举报;
(三)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四)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五)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一般奖励标准)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及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事实举报奖励标准。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犯罪事实,举报内容与查办违法犯罪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认定的货值金额3%-6%给予奖励。
(二)线索举报奖励标准。能提供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举报内容与查办违法犯罪事实结论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认定的货值金额2%-3%给予奖励。
(三)其他举报奖励标准。举报涉及的案件没有货值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是举报情况属实、案件影响较大或者行政处罚种类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可以视情况给予200-2000元的奖励。
以上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最低不低于200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药安办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