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但提供了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不提供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第七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
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举报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对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也应当完整记录接受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奖励情形和标准
第八条(奖励范围)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经核实的,应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四)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七)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九)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一)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五)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十六)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十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十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显着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的;
(二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二十三)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