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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02-15 来源:121健康网
  
  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食堂未备案的处罚】食堂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备案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人员配备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安排配备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负责人不履责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实际管理和运营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安全管理员不履责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履行职责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超许可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毒害食品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专用物品;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七条【贮存有害物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伪造票证文件处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票证文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与违法票证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标签说明书和转基因标注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条【餐饮具消毒违法处罚】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入场管理不履责处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市场内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未留样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留样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安全事故处罚】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责处罚】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履行质量安全管理义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开具销售凭证、保留销售凭证存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第八十五条【主要负责人不履责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农业投入品的。
  
  第八十六条【市场开办者违反公示义务处罚】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的或检测结果保存少于一年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违法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场所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
  
  第八十八条【无害化处理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禁令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规定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条【市场开办者违法处罚】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检测义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义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进场单存档并保存一年的。
  
  第九十一条【批发市场开办者保密义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泄露进场单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销售鲜冻畜产品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销售鲜、冻畜产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查封规定处罚】擅自启封、转移、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封的场所、涉案物品或者工具设备的,或者在查封期限内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食品行业禁入】对单位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自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食品危害追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的,由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依法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刑事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刑事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第九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追责】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食品加工小作坊和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依法经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具体管理按照广东省有关法规执行。
  
  第九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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