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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02-15 来源:121健康网
  
  第五十三条【质量安全通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监督抽查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五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十四条【风险监测和评估】市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对监测的结果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危害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风险监测方案】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结合深圳实际,组织制定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风险监测要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七条【风险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收集、汇总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进行市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技术规范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四)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的。
  
  第五十八条【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论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及时向市政府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必要时,应当组织食品风险信息交流。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食品安全监管
  
  第五十九条【年度监管计划】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采取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管。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明确日常监管、重点监管、抽样检测的频率,对全市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日常抽查监管,对被投诉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核实,对食品安全风险高的行业和单位加强重点监管。
  
  第六十条【抽样检验】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机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通报】医疗机构在患者就餐后八小时内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的,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通报,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的通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信息公开】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抽样检验信息;
  
  (三)备案食堂单位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食品安全黑名单】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机构可以将其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具体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监管措施】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机构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专用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损毁被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和机构查封的场所、涉案物品、工具设备等,不得在查封期限内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先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累积记分制度】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评估和累积记分,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经营场所实施查封。具体办法由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执法证据】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六十七条【快速检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时,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查封、扣押。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实施抽样检验。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采用快筛查的阳性结果无异议且自愿销毁该批次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监督其自行销毁后,可以不再抽样检验和立案处罚。
  
  第六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进行抽样、封存,查封相关设施、场所,可以实施责令暂停购进、生产经营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信用管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征集、披露和使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可以作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以及是否批准延续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重要评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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