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禁止经营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在禁止生产的产地或者场所生产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生产者有禁止生产行为的;
(三)畜、禽及其产品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经依法检测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进货质量安全查验的;
(七)其他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限制兽药违反停药期规定;
(三)使用假、劣农药、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异物。
第四十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凭单进场制度;
(二)查验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品种和进货渠道等信息;
(三)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书,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四)定期对市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五)定期组织市场内食用农产品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配备检测场所、检测设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测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检测方案应当包括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的品种、频次、抽检比例、检测结果公示、保留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凭单进场制度】批发市场实行凭单进场制度。进场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交进场单,无进场单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场销售。
进场单应当包含进场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数量、承运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场单由进场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如实填写,并由进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承运人签字或者盖章。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统一进场单格式,实现生产者、经营者和监管机构食品安全质量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九条【进场单的保存与保密】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将进场单存档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场单的内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泄露。
第五十条【检疫证明】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检疫合格证明管理制度,记录鲜、冻畜产品质量、流通过程,实现产品可追溯。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进行销售。
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重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实行重点监督抽查:
(一)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二)产地不明的;
(三)无生产记录的;
(四)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
(五)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监督抽查检测有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与输出地联动监管机制】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食用农产品输出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互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推进食用农产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检测和产品认证等食用农产品生产制度的建设与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