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入场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培训;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还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与隐患,并提供快检条件,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留样制度】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留样。
第三十五条【安全事故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或者协助受到伤害或者疑似受到伤害的人员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二)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入可疑场所、采集相关样品,接受其指导或者协助其进行有关清洗、消毒工作;
(四)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排除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外,本章有关规定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责任】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经营场所公开标示自己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建立并实施食用农产品进货质量安全查验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无安全合格证明的,应当组织检测;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产地、数量、进货时间、生产单位、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
(五)按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检测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第三十八条【检测和标识】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检测合格证明,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执行认证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规定,不得销售假冒认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投入品经营】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帐,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供应商名称、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两年。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第四十条【销售凭证和记录】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连锁超市(商场)、配送企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当场开具销售凭证,并保存销售凭证存根不少于半年。销售凭证存根应当包含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场单编号(进货台账记录编号)、销售时间、销售凭证编号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市场开办者的安全公示】提供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批发市场、肉菜市场以及其他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以下统称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当日的场内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进场采购注意事项进行公示。
检测结果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二条【检测不合格处理】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告知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停止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对抽样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处理。
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食用农产品实施重点检测,增加抽样检测频次。
第四十三条【生产环境】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中有害物质含量进行监测。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中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四十四条【畜禽屠宰】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按规定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