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坚持质量至上、安全第一,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使深圳的食品安全标准达到国际领先、国内一流的先进水平,全面打造食品领域的深圳标准。
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起草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鼓励特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并将企业标准执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义务监督员】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方式包含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许可审查标准】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实际需要,明确、规范和细化具体的许可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许可豁免】非营利性的单位内部食堂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上按照其许可范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另外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管理】各区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需求、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会同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组织制定本辖区食品摊档场所专门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
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辖区规划区域和时间内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食堂备案】非营利性质食堂的开办单位应当依国家相关规定在食堂开业前10个工作日内,将食堂地点、用餐人数、基本设施和管理制度等情况向食堂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食品可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进货验收制度、经营台账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可追溯。
第二十条【人员配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安排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负责人职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开办食堂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五)为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提供授权和必要条件,并监督其履职状况;
(六)核实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生产经营风险和隐患的报告;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和运营人员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前款职责,并承担具体管理和运营责任。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记录履职情况: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二)实施在场管理,查找并及时处理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和隐患;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发现的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
(六)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和销售的索证索票等制度;
(七)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八)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