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实地核查前进行产品发证检验的,企业应在申请受理后按照实施细则要求抽封样品(含备样),自主委托发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根据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情况可以派员监督,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业选择在实地核查后进行产品检验且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由审查人员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产品抽样封样,由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产品检验及企业材料寄送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区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区县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日内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质量技监局。
第十八条 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提出延续申请的,生产地址、产能、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企业名称与获证时相比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免于实地核查。
提出延续申请需免于实地核查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发证检验报告,或其生产的同类产品6个月内省级及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发证检验要求。
第十九条 区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确保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及时公布获证企业名单。
第三章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检验机构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市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工作的日常指导,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区县部门、审查机构在许可发证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区县部门、审查机构、检验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审查人员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文书格式及管理要求,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质量技监局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延续告知承诺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