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申请撤回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项撤回申请表;
(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
(五)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委托办理时)。
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二份,复印件需加盖公章,经办人出示身份证原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注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原件(一份,正本、副本及附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
(三)注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
(五)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件复印件(委
托办理时)。
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二份,复印件需加盖公章,经办人出示身份证原件。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区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送达其选择的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目录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公布,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市质量技监局适时增设或取消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书面告知企业及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实地核查时,区县部门应委派观察员参加。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县部门。
第十三条 产品发证检验由企业选择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发证检验机构开展。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实地核查前或实地核查后进行产品发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