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和能力,并在收样后24小时内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相关措施)
调查机构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工作中,为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事故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食物中毒病例确认)
食物中毒事故中的病例确认,由事故调查员负责。对符合病例定义的病人,调查组应当结合其诊疗资料、个案调查表和相关实验室检验结果,确认是否与食物中毒事故相关。
第二十四条(食物中毒事故认定)
食物中毒事故的认定,由调查机构负责。调查机构派出的调查组应当综合分析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结果,依据食物中毒诊断标准(GB14938)和相关要求(附件18),作出食物中毒事故调查结论,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事故查处)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肇事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吊销或撤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件的,由本市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涉及依法应当吊销或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放的食品药品产品批准文件或证书的,由市局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追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食物中毒人数在30人以上,或有死亡病例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则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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