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位主体业态码、6位区位(省市县各2位)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证档案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管人员,妥善保存有关档案和材料。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谁发证、谁建档”原则,在许可办结之日起30日内建立许可档案。
许可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检查资料和行政处罚资料应当在办结之日起30日内整理,一并归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许可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顺序归档,《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位于第(四)项之后,许可机关出具的文书及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案卷应使用统一标准的案卷封面和卷内目录,档案封套上应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
(二)装订纸张应使用国家标准A4纸张,纸面过小的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圆珠笔或传真件的,要复印入卷。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饮品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特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