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许可机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收回并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许可一致。
决定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
第三节 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许可一致。
第四节 注销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定期公告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