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一节 审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许可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
(二)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
(三)申请补证以及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可以自行或委托下级许可机关或派出机构,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许可机关可以委托经营场所所在地同级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节 决定
第二十二条 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后至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四章 延续、变更、补办及注销
第一节 延续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