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二)用于清扫、清洗和消毒的设备、用具应放置在专用场所妥善保管。
(三)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至少设有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四)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五)应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识明显,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四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四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一)库房构造应以无毒、坚固的材料建成,且易于维持整洁,并应有防止动物侵入的装置。
(二)库房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贮存的食品和物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搬运。
(三)除冷冻(藏)库外的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一)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且处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
(二)更衣场所应有足够大小的空间、足够数量的更衣设施和适当的照明设施,在门口处宜设有符合本条第八项规定的洗手设施。
(三)加工经营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食品处理区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ux,其他场所不宜低于110lux。光源应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四)安装在暴露食品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应使用防护罩,以防止破裂时玻璃碎片污染食品。冷冻(藏)库房应使用防爆灯。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一)卫生间应采用水冲式,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
(二)卫生间应设有效排气装置,并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应设有易于拆洗不生锈的防蝇纱网。外门应能自动关闭。
(三)卫生间排污管道应与食品处理区的排水管道分设,且应有有效的防臭气水封。
第四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防止食品、餐用具、加工设备设施受到污染。排气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并安装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网罩。
第四十八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四十九条 对由食品生产者、中央厨房等配送食品的门店,如门店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各市(区)、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节的相关规定,适当简化要求。
第二节 各类专间要求
第五十条 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专间应设一个门,如有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窗口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