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仓库不在同一地点的申请人,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外设仓库跨辖区的,应当由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结果由许可部门汇总评定。具体问题由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明确和指定。
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设仓库的现场核查,并反馈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为客观、真实反映食品经营环境,便于审核和核准,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采取拍摄现场照片等方式,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或持有食品安全培训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三十五条 从事接触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体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制售的,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八条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
第三十九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及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其他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的相应规定,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四十条 加工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四十一条 应当设置与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面点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各场所均应设在室内。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参照附件5)。
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食品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加热等),可不设置粗加工、切配操作条件。
第四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宜将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展示。
第四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第四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场所有1.5m以上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第四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应能自动关闭。
第四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
第四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