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批准延续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不再具备生产条件和生产场所不存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法人或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掌握食品安全知识进行监督抽查,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二条省局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应文书,总局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省局另行发文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