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涉及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
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变更涉及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收到核查任务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机关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变更不涉及现场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自准予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变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应的技术支撑材料,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可以直接更改的,自收到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事项在食品许可证副本中予以更改载明。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存在第三十二条第3、4、5、6项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申请免于现场审查的延续生产许可时,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存续期间依法开展自查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上一许可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形,对其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不得免于现场核查,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