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被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应该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
(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填写。
(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前一日的具体日期。有效期不得大于5年。
(五)许可证编号栏填写内容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江西省代码、2位设区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六)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栏可以填写负责对食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全称。
(七)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栏填写负责对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并不得少于2人。
(八)签发人栏填写发证机关食品经营许可批准人姓名。
(九)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31”。
(十)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