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加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二)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罚则】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违反包装规定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简易包装食品,未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份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并在显着位置标明“食品小作坊”字样和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吊证的有关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上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其生产经营者两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食品摊贩违反市容环境秩序的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不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食品摊贩违反禁止性行为罚则】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部门法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查处、处理的;
(三)实施监督检查、抽验检验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办证格式和费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食品摊贩备案卡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
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及依据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法律规范,我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非常突出,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监管体制、手段和制度等尚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监管形势十分严峻。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我区自治区、市、县、乡已按要求,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药品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同时,参考借鉴了广东、陕西等省的地方立法经验。
二、规范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的界定
界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有利于消除监管死角和盲区,不留空隙。为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做了明确的界定: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规模条件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二)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为了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管,参照多数外省做法,《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并对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登记证的管理作了规定。
(三)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管
为了加强食品摊贩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了几项规定 ,一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二是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食品摊贩备案卡的,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三是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四是规定了食品摊贩应当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并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规定。
(四)关于监管职责
《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协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生产经营场所、摊点实施现场检查;(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5)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