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经营规范】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小餐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加工食品;
(六)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八)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设区的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县(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路段和时段的规划设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划定区域摊贩、临时指定区域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制度】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食品摊贩备案卡的,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申请备案,取得食品摊贩备案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食品摊贩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告知办理备案手续规定。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按规定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附近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经营规范】 食品摊贩应当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并在经营活动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二)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三)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规范】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四)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五)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协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摊点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可以采取前款规定除第(四)、(五)项以外的措施。
第三十条【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图册、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无证经营行为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范经营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经营活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