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及保健食品)的;
(二)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场所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许可机关负责人负责食品经营许可核准工作,受理审查人员负责发证工作。
(二)许可机关负责人对受理审查人员提交核准的事项和基层食药监所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五)申请人凭《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受理审查人员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均为5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甘肃省代码、2位市(州)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该在正、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七条 日常监管责任人为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管的人员。当日常监管责任人由于工作调整等原因发生变化时,通过签章变更的方式直接在许可证上更换日常监管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摆放或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建立食品经营许可的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负责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需将获证食品经营者有关情况告知其经营场所所在地食药监所。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和仓库不在同一个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辖区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证,同时告知仓库所在地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对仓库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工作现场要公示申请许可须知等资料,公示申请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许可相关制度和工作流程,免费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书,并提供网上下载申请文书格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标准和样式,统一印制《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负责印制、发放与管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变更、延续、补办、注销、撤销、换证申请书及现场核查表等相关文书。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一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已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编号的,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 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延续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申请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原许可项目核准的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审核原许可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是否有变化。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变更;条件未发生变化,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已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编号的,证号不变,发证日期按照延续申请核准之日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