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酒类销售(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进口酒、其他酒)、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压力容器制作的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或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形式,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申请食品销售的,其经营方式分别按照批发、批发兼零售、零售等方式在许可系统主体业态备注栏中进行备注。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单位食堂在申请许可时还应当提交开办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教育部门或街道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食品经营的空间布局应当体现出食品与非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明确的分区销售)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四)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经营设施、设备清单;
(六)仓储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位置及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九)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及考试合格证明;
(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在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的同时,还应提交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措施的书面说明。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设施设备的彩色图像资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受理人员应当与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工作,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审批-发证,受理原则上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在政府行政审批办理场所内的行政审批机构负责,审查由食品经营监管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负责,现场核查由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稽查机构或基层监管所负责,审核由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发证由行政审批机构负责。食品经营许可受理人员不得参与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食品经营项目,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书面材料审查合格后,必要时,许可机关应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指派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在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因特殊原因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的,经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
核查人员进行现场场所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认真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见《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制作现场核查记录。核查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一份提交许可机关,一份由核查部门存档。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核查人员在核查表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及整改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再次核查,核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查机关;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查机关。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签署核查意见后,应当在2日内将《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上报许可审查机关,并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该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并将照片与《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内容同时录入和上传到食品经营许可系统。
食品销售场所分别从门面正面拍摄1张、门店里面两侧和后面各拍摄1张;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分别从(门头)正面拍摄1张,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仓储场所等各拍摄1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