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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

2015-08-12 来源:121健康网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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